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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双某与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双某
周桃生(北京凯锐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刘云秀(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双某。
委托代理人:周桃生,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秀,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双某与被告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桃生、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双某诉称,被告岳某某与其父余某某于1992年结婚,大约在1995年一家人在原有旧房的基础上翻建涉案部分房屋,1996年原告承担了货栈的主要工作,尤其从2004年原告父亲余某某患病,货栈全部由原告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
2006年春,在原告的主持之下,以货栈收入出资,建成现在涉案的房屋。
涉案房屋是在原有房屋翻盖的,原有房屋属于原告父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即继承了原来房屋的一部分,且之后的两次翻建,原告均出资出力,故整个房屋应有原告的份额。
2006年4月26日在余某某查出患有直肠癌、脑血栓后,被告与余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平房一座、现金归余某某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处分了属于原告的房屋,且当时第二次建房刚开始,房屋尚未建成,故离婚协议不应处分该财产。
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离婚一无所知,以致于2008年被告仍以原告母亲身份与原告及原告祖父达成协议,共同经营货栈,被告掌握货栈全部收入。
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父余某某2006年4月26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蠡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岳某某辩称,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为确认无效之诉,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违反法律程序。
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直接否定房屋登记行为的效力,如一方当事人质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效力,应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蠡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的该证所列房产审查属实后颁发,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保民二终字00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岳某某对诉争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保行再终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了余双某、刘某某不服蠡县人民政府为岳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使用证的起诉,原告余双某虽主张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蠡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中并未注明原告余双某共有,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余双某主张被告岳某某与其父余某某2006年4月26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但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为婚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时成立,且原告余双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为原、被告共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蠡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的该证所列房产审查属实后颁发,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保民二终字00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岳某某对诉争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保行再终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了余双某、刘某某不服蠡县人民政府为岳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使用证的起诉,原告余双某虽主张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蠡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中并未注明原告余双某共有,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余双某主张被告岳某某与其父余某某2006年4月26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但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为婚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时成立,且原告余双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为原、被告共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双某负担。

审判长:边春晖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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