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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二诉周方政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二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周方政
程文志

原告余某二。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方政。
第三人程文志。
原告余某二诉被告周方政、第三人程文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华、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周方政,第三人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联系业务方便,共同出资购买东风标致408小轿车,车牌号为鄂K×××××,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合伙业务结束后,被告长期独占使用该车辆,且不购买车辆保险,给原告及第三人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鄂K×××××号标致408黑色轿车;判决平均分割该车辆折款3.5万元。
原告余某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明书,拟证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
证据三:调查笔录,拟证明鄂K×××××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购买;
证据四: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发票、完税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接处警登记,拟证明鄂K×××××车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证据六:第三人、被告签订的证明书,拟证明1、鄂K×××××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2、该车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
被告周方政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鄂K×××××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的车,而不是原告个人的;三、原告请求分割车没有评估也没有依据。另外合伙期间,被告付出劳动最大,占的份额应当最多,应该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按3:6:1的比例进行分割。
被告周方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图纸两份;
证据二:预算、结算合同;
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付出最大,应当分配最多。
第三人程文志述称,要求按等份对鄂K×××××车进行分割分配。
第三人程文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车辆分割不具关联性。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承建安陆市实验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结算单,上述证据与本案鄂K×××××车分割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其占合伙份额大,占有鄂K×××××车是正常的。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五、六拟证明目的是被告目前实际占有鄂K×××××车,这与被告实际占有鄂K×××××车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彼此均认可各方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事务结束后,对合伙积累的大部分盈利按等份进行了分配,仅为本案诉争的鄂K×××××车分割分配存在争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分割鄂K×××××车应按等额,被告认为其在合伙中付出最多,所占份额应最大,占60%并按该比例进行分割。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积累的大部分利润按等额进行了分配,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利润进行约定,但形成了等额分配的合意,说明存在等额分配的口头协议。被告虽对等额分配有异议并认为其是为了让步而妥协达成的等额分配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因妥协让步而达成的等额分配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亦规定,对合伙财产处理,如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出资相等或不等的,都应当考虑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积累财产,即本案诉争鄂K×××××车,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且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均认为对本案诉争车辆享有等同份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鄂K×××××车享有等额的份额。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鄂K×××××车共同共有,享有等同份额。被告辩称应按3:6:1的比例对本案诉争的鄂K×××××车进行分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并对鄂K×××××车估价为10万元,且同意该车由被告所有,该意见是当事人的权能处分,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将按该估价对鄂K×××××车进行分割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应得份额款并裁判该车由被告所有,同时由被告将分割鄂K×××××车相应价款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各应得3.33万元(10万元÷3)。
依前述对本案事实的评判,第三人在本案中享有有独立请求权的地位,其主张对本案的鄂K×××××车分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鄂K5J929车归被告周方政所有;
被告周方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二、第三人程文志人民币各3.33万元;原告余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周方政办理鄂K5J929车辆变更登记为被告周方政手续。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余某二和被告周方政各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53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彼此均认可各方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事务结束后,对合伙积累的大部分盈利按等份进行了分配,仅为本案诉争的鄂K×××××车分割分配存在争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分割鄂K×××××车应按等额,被告认为其在合伙中付出最多,所占份额应最大,占60%并按该比例进行分割。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积累的大部分利润按等额进行了分配,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利润进行约定,但形成了等额分配的合意,说明存在等额分配的口头协议。被告虽对等额分配有异议并认为其是为了让步而妥协达成的等额分配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因妥协让步而达成的等额分配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亦规定,对合伙财产处理,如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出资相等或不等的,都应当考虑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积累财产,即本案诉争鄂K×××××车,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且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均认为对本案诉争车辆享有等同份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鄂K×××××车享有等额的份额。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鄂K×××××车共同共有,享有等同份额。被告辩称应按3:6:1的比例对本案诉争的鄂K×××××车进行分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并对鄂K×××××车估价为10万元,且同意该车由被告所有,该意见是当事人的权能处分,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将按该估价对鄂K×××××车进行分割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应得份额款并裁判该车由被告所有,同时由被告将分割鄂K×××××车相应价款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各应得3.33万元(10万元÷3)。
依前述对本案事实的评判,第三人在本案中享有有独立请求权的地位,其主张对本案的鄂K×××××车分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鄂K5J929车归被告周方政所有;
被告周方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二、第三人程文志人民币各3.33万元;原告余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周方政办理鄂K5J929车辆变更登记为被告周方政手续。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余某二和被告周方政各负担1270元。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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