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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薛某、杨某某、薛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秭归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薛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荆州市公安县。

原告余某某、薛某、杨某某、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薛某、杨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某某之夫、薛某、杨某某之子、薛某某之父薛江华从电视新闻中了解被告陈某某从事水产养殖业,几经联系到被告陈某某欲跟随其了解水产养殖技术,双方由此熟识。2013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向薛江华借款1.5万元、1.8万元,后又向薛江华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8.3万元,被告陈某某向薛江华出售鱼苗抵偿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73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给薛江华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4年6月,薛江华因故去世,四原告是薛江华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认为其对被告陈某某享有7.3万元债权,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是本案借款合同中出借人薛江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债权,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四原告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四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符,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率。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余某某、薛某、杨某某、薛某某借款7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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