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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占美与宋长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占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长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同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黄秋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占美与被告宋长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宋长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长发赔偿原告余占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003元、误工费6979.31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071元(31138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财产(电动车)损失2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33.31元,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2050.31元后,其余经济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计赔偿36836.71元[(40533.31元-22050.31元)×80%+22050.31元],扣减被告宋长发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3元后,还应赔偿11833.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宋长发驾驶苏E888R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从中百仓储往五拱桥方向行驶至江汉路与西堤巷交叉路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所驾车右前角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余占美驾驶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致原告余占美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长发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占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占美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开支医疗费25003.06元(已由被告宋长发垫付)。原告余占美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54天。被告宋长发驾驶的苏E888R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向第三人尹强强借用,尹强强为其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占美因被告宋长发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余占美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其因被告宋长发的侵权行为致其住院治疗36天,其中其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其休息54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余占美的误工时间虽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余占美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该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余占美提交的购车发票1份,证明其事故受损电动车于2015年1月20日以2600元的价款购买,应赔偿其财产损失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余占美的电动车全部报废而全额赔偿,应以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定损的500元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余占美以其2015年1月20日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交相关机构的价格评估意见证明其电动车损失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作为其财产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余占美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余占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433.52元,其中医疗费25003.06元(被告宋长发已垫付)、误工费6979.31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071.1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财产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长发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占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余占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433.52元,被告宋长发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宋长发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余占美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宋长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占美自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宋长发驾驶的苏E888R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占美经济损失20550.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79.31元+护理费3071.15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余占美的剩余经济损失17883.06元(38433.52元-20550.46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宋长发承担主要责任赔偿80%,即为14306.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宋长发赔偿原告余占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56.91元(20550.46元+14306.45元)。原告余占美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宋长发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3.06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余占美的上述款项中扣减后,返还被告宋长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占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56.91元(被告宋长发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3.06元,由本院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余占美的上述款项中扣减后,返还被告宋长发);
二、驳回原告余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宋长发负担265元,原告余占美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军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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