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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华林、薛某、余某某、的、洪小某、洪万某、雷某、的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华林
汪玉红
薛某
余某某
洪小某
洪万某
雷某
汪小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林,女,生于1986年1月7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与余华林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系余华林之父。
上列三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某,男,生于1994年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玉红,与洪小某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万某,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小艳,与雷某系母子关系。
上列三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华林、薛某、余某某因与上诉人洪小某、洪万某、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余华林与汪三杰均系谷城县庙滩镇汪家洲村村民。2014年11月5日上午,洪小某与家人探视其外公汪三杰。洪小某发现汪三杰屋前被人挖了一条沟,于是拿铁锨去填埋。在填埋过程中,洪小某骂了几句。此时余某某的女儿余华林、妻子左七过来。洪小某与左七、余华林发生口角,洪小某殴打余华林,致使余华林受伤,后被邻居劝开。当天14时30分许,余某某到汪三杰家,与洪小某、雷某、洪万某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致使余某某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和余华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余华林受伤后,当日入住谷城县庙滩镇卫生院,住院31天,医疗费为1874.66元。庙滩镇卫生院入院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出院诊断为过期流产、上呼吸道感染,医嘱建议尽早药物流产、不适随诊。余华林在庙滩卫生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妇科门诊诊疗,医疗费分别为122元、113.80元;于2014年12月4日,在谷城县中医院妇科门诊诊疗,医疗费为100元。2014年12月6日,余华林入住谷城县中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1684.80元。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上呼吸道感染,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余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谷城县庙滩镇卫生院,住院10天,医疗费为1090.62元。庙滩镇卫生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Ⅰ级脑外伤、双侧上颌窦炎;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余某某在庙滩镇卫生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1月6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职能科、神经内科门诊检查费用为493.76元;2014年11月14日,眼科门诊医疗费用为283.80元。2014年11月15日,余某某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用为2010.11元。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双眼玻璃体浑浊、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014年12月15日,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眼慢性结膜炎;医嘱建议加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治疗,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针对余华林、薛某、余某某的上诉,余华林、余某某在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叙述了余某某与对方进行了撕打,洪小某、洪万某、雷某在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叙述了对方动手主要是余某某。因此,余华林、薛某、余某某上诉中称余某某是被围殴,没有互殴,与事实不符。至于余华林、薛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于人民法院酌定事项,且余华林、薛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痛苦表现。针对洪小某、洪万某、雷某的上诉,从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不能证明余某某先殴打洪小某。洪小某2014年11月5日用脚踢余华林腹部,2014年12月8日余华林在谷城县中医院流产,原审法院认定余华林的流产与洪小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经验生活法则,且洪小某没有证据证明余华林因其他原因流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华林、薛某、余某某与上诉人洪小某、洪万某、雷某的各自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平余华林、薛某、余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洪小某、洪万某、雷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余华林、薛某、余某某的上诉,余华林、余某某在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叙述了余某某与对方进行了撕打,洪小某、洪万某、雷某在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叙述了对方动手主要是余某某。因此,余华林、薛某、余某某上诉中称余某某是被围殴,没有互殴,与事实不符。至于余华林、薛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于人民法院酌定事项,且余华林、薛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痛苦表现。针对洪小某、洪万某、雷某的上诉,从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不能证明余某某先殴打洪小某。洪小某2014年11月5日用脚踢余华林腹部,2014年12月8日余华林在谷城县中医院流产,原审法院认定余华林的流产与洪小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经验生活法则,且洪小某没有证据证明余华林因其他原因流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华林、薛某、余某某与上诉人洪小某、洪万某、雷某的各自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平余华林、薛某、余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洪小某、洪万某、雷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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