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北川,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北川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北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余北川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吴某某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货运公司旁综合楼一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余北川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拖欠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余北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余北川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
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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