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房
县大木厂镇大木街村3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房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
律文书。
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隆田适用简易程
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房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河生、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需
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从2015
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直到还清为止。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屡次推诿不肯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为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现金,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由于被告合法经营的身份,使原告相信被告借钱是做生意周转,被告有偿还能力从而借钱给被告。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即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酒店合作经营合同、收条,证明原告有出借190000元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发生190000元的借款事实,2014年11月28日19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胁迫本人出具的。本人儿子李小朋与原告余某有借款纠纷,2014年11月28日,原告押着本人儿子带到本人店里强行要本人写借条,本人无奈写下借条,原告余某并逼迫与本人一起租房做陶瓷生意的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胁迫本人出具的190000元借条是无效的。
被告师某某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余某,由于原告余某带着李某某儿子李小朋到我和李某某合伙开的店里来闹事,没有办法本人只得在李某某给原告余某的借条上签字。
被告李某某、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某某儿子(李小朋)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原始凭证四份,证明190000元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而是被告李某某的儿子李小朋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李小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李某某替其儿子李小朋还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师某某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师某某认为借条是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被迫写的,而且借条上内容是借190000元当天还款50000元,不合逻辑。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余某对被告李某某、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即使证据一属实,借条也是李某某愿意承担其儿子的债务情况下所写,对证据二无异议,2014年12月16日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李某某的还款20000元。
对以上真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某某辩称受原告余某逼迫写下借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师某某虽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但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此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儿子李小朋与原告余某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替其儿子向原告余某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应原告余某要求写下190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11月28日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从2015年2月1日起根据实际欠款按月息3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合伙人,一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余某追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儿子李小朋向原告余某借款属实,被告李某某自愿代为清偿,有借条为证,被告李某某巳清偿20000元,尚欠170000元,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受原告余某逼迫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某某虽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但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故被告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某请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7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对被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郑隆田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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