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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劲松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劲松
熊先林(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劲松,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
代表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劲松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3.9元、医药费7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车修费1284元。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出每天166.6元的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职业或工资收入明细,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每天71.8元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评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71.8元×150天=10770元;2、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余劲松护理期评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78.7元=7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请求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及其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评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原告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天×20元=1200元;7、停车施救费和拐杖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施救费270元、拐杖费120,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收费票据,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鉴定属实,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余劲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127.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444.9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3.9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12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898.9元(不包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振江、王××的起诉,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劲松经济损失6972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劲松经济损失3898.9元,合计赔偿73627.8元;
二、驳回原告余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余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3.9元、医药费7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车修费1284元。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出每天166.6元的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职业或工资收入明细,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每天71.8元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评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71.8元×150天=10770元;2、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余劲松护理期评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78.7元=7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请求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及其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评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原告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天×20元=1200元;7、停车施救费和拐杖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施救费270元、拐杖费120,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收费票据,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鉴定属实,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余劲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127.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444.9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3.9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12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898.9元(不包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振江、王××的起诉,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劲松经济损失6972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劲松经济损失3898.9元,合计赔偿73627.8元;
二、驳回原告余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余劲松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审判员:黄亚州
审判员: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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