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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余海金等与简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58年5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余海金,女,生于1979年4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马小朴,女,生于1982年4月2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简凡,男,生于1987年10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207国道松柏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索祖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73520766XA。
负责人:刘守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余海金、马小朴与被告简凡、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金、马小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被告简凡,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祥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余海金、马小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简凡、荆州祥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835.5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0元为141840元;2、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3时40分,被告简凡驾驶被告荆州祥达公司所有的鄂D×××××号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0km+800m路段时,与马万年(系原告余某某之夫,原告余海金、马小朴之父)相撞,造成马万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简凡承担全部责任,马万年不承担责任。鄂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简凡除支付三原告28000元外,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未予赔付。
被告简凡辩称:垫付28000元整;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过高;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荆州祥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审核无异议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过高;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荆州祥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纪山镇社区环卫队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四房社区证明,购房交款发票,交电费发票,拟证明马万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四方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联系和签名,不认可,购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款单位不是马万年本人,电费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缴费的地址与社区的证明所列的居住证明不一致,且两个居委会不同,请法院核实,此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被告简凡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于3时40分,行至锡海线2070km+800m路段时,行至路左与作业的环卫工人马万年相撞后冲越路西绿化隔离带,其抛落至路西绿化隔离带内的马万年再遭左侧车轮碾压,造成马万年当场死亡、纪山镇集镇城建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凡承担全部责任,马万年不承担责任。此事故中,被告简凡先行垫付了28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马万年(生于1954年1月18日)与原告余某某婚后育有原告余海金、马小朴,受害人马万年自2014年起在沙××山镇社区××队从事清扫、清运工作,月均工资4620元,并自2013年9月居住于沙××山镇四方社区居委会。事发时,原告余某某年满60周岁,一直靠丈夫即受害人提供生活来源。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祥达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简凡。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为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7日24时,2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19时至2019年4月4日24时。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祥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荆州祥达公司与驾驶员简凡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荆州祥达公司和简凡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荆州祥达公司、简凡应承担赔偿责任。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州祥达公司、简凡按责承担100%,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丧葬费27951.5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凡先行垫付的28000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0224元,其提交证据证明了受害人马万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年满64周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10224元(31889元年×16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被告认为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40元,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条有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余某某年满60岁,长期靠丈夫提供生活来源,可视为被扶养人,其扶养人为三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840元(21276元年×20年÷3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马万年死亡构成伤残,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015.5元(死亡赔偿金510224元、丧葬费27951.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余海金、马小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0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601015.5元,由被告简凡、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简凡、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余海金、马小朴6010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余海金、马小朴601015.5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余海金、马小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原告余某某、余海金、马小朴负担1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10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 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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