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43744M,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和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艺公司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损失246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清风华园”1号楼2-1602号的房屋,房屋面积82.61平方米,单价为4825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98593元。合同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时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产权证书迄今未办理,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和艺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4528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清风华园1号楼1座2单元0203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82.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25元,总金额为398593元。合同正文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同时,签订了合同附件六,作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如乙方委托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代办机构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乙方向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代办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提供相关资料且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同时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如与本合同正文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98593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等各项税费合计127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和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与时间,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迄今仍未完成,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正文约定的办理产权证书的期限与补充协议不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办证期限,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并未做重新约定,故应按照原约定计算违约金,计1992元(398593×0.5%)。被告辩称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已以减免部分前期物业管理费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余某某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
二、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993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04元,由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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