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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容与张某某、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勇,男,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余某容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容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容诉称:2016年7月22日0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陈河镇齐张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50KM+996M处时,与被告熊某某驾驶承载余某容、黄新玉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容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余某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应公交认字【2016】第07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容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3295元。原告余某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余某容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原告余某容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容无责任。证据三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病历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及支付医疗费29042.69元、复印费27元等事实。证据五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90天。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有一部分责任,熊某某也有一部分责任,我愿意承担一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赔偿,原告去买菜要求我顺路载乘她而受伤,我本人受伤比原告还严重。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二、四、五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票据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主;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不懂。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四票据应以医院正式票据为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被告张某某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29042.69元。原告证据五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且两被告均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06时许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陈河镇齐张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张村村委会路段左转弯进入107省道时,与被告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承载原告余某容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容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容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881.69元。2016年7月2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应公交认字【2016】第07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容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余某容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1元。2017年2月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某容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2月25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容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IX(九)级;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90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余某容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余某容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9042.69元。2、后续诊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误工费18704.81元(31462元/年×217天÷365天/年)。5、护理费7757.75元(31462元/年×90天÷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费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7、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8、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被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均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容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均未按法律规定购买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被告熊某某理应对原告余某容受伤后的损失按责任划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划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容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40142.69元(医疗费29042.6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77582.56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护理费7757.75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870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117725.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8407.67元,被告熊某某赔偿39317.58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450元。三、驳回原告余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余某容负担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92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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