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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新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和解、放弃、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余某新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新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在北京××××等地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发放人工工资,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因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到2016年6月10号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定在当年9月30号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还是不能如期支付,到2017年1月10号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月10号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鉴于被告多次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得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在北京××××等地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50000元的借条,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7年1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45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6月10日借余某新现金壹佰叁拾伍万元正,截止2017年1月10号利息为壹拾伍万元正,承诺2017年2月10号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均在外承包建筑工程。自2011年起,被告为解决其承包工地工人工资问题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没有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2017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其认可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已还款9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该辩称与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450000元的借条的行为不符,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标准(以本金1350000元、计息日期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100000元折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新支付借款1450000元,并应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基数1350000元、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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