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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炼,人民陪审员邹德辉、李淑琴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炼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銮,被告王某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洲大道九成醉地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地段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因双方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小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急救,花费门诊费2069.5元,之后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8461.98元,门诊费2211.89元;之后原告再次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住院费9160.5元,门诊费9915.4元,原告在2015年1月之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8053.12元,门诊费269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565.89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7743.37元。2013年10月10日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全身多处外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经长沙市口腔医院诊断修复牙齿费用按医院实际开支计算。2014年11月20日望城区交警大队再次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其牙齿损伤按实际需要确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做出两个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批准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2015)法临鉴字第4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外伤遗留左眼××目4级以上(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双眼高度近视是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脱位、继发性青光眼的易发因素,但外伤仍然是视力障碍的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80%。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湘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责免赔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
另查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以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280号“正宗浏阳蒸菜馆”内居住、工作、生活;
2、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办案民警杨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其所佩戴的眼镜、助听器、以及迪卡牌手机损坏;
3、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白箬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妻子陈丽英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余裕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余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15周岁);
4、2015年8月7日,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齐天庙村村民委员会及望城区公安局白箬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余超的父亲余治国,出生于1950年1月2日,母亲周淑华,出生于1951年9月27日,共同生育四个儿女,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靠儿女赡养;
5、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审核部分按照15%核减;
6、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17743.37元费用。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收据、赡养证明、抚养证明、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该鉴定均不持疑议,原告对八级伤残不持异议,却认为参与度应为100%,但是没有提交参与度为100%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本院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王某、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分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是2013年8月2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26,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事故后一直没有停止治疗,其人身损失直至2014年12月10日人身伤害医疗鉴定结论出来后才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损失确定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一)医疗费用项目。
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42565.89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原告请求为6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
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无需后续医疗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共计44665.89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为4884.9元[(42565.89元-10000元)×15%];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5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2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99.2元[(24238元÷12个月)×5个月],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80%,事发时原告年满39周岁,本院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536元(26570元/年×20年×30%×8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余治国出生于1950年10月23日,母亲周淑华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无生活来源,靠原告等四子女赡养。原告放弃对父亲余治国的生活费要求。原告及妻子陈丽英共同生育儿子余裕兴,出生于2003年12月23日,年满9周岁;女儿余佳,出生于1998年1月17日,年满15周岁,在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寄宿。本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农村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周淑华的生活费为10288.5元(9025元×19年×30%×80%÷4人);原告女儿余佳6600.6元(18335×3年×30%×80%÷2人),原告的请求为4766.1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儿子余裕兴9747元(9025×9年×30%×80%÷2人),以上共计24801.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5-10项,合计184036.8元。
(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眼镜、助听器、手机损失共计9148元,原告提供了三物品2014年1月8日的购买发票以及事发时交警的证言证实原告的三样物品确有损坏,但没有对损坏物品进行评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四)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32102.69元。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
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原告的总损失232102.69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96036.8元(10000元+184036.8元+200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以122000元为准;
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110102.69元(232102.69元-122000元);
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事故车辆购买共计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已超过商业险赔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34972.08元(50000元-1400元-4884.9元)×80%;
5、被告王某的最终赔偿责任为53110.07元(110102.69元×80%-34972.08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32102.69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56972.08元(122000元+34972.08元),因被告王某已支付17743.37元,还应支付35366.7元(53110.07元-17743.3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保险金156972.08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赔偿款35366.7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余某负担358元,被告王某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炼 人民陪审员  邹德辉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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