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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蒲云富(系原告之夫),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永春,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郁永春、上海市崇明县双杰水产门市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郁永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双杰水产门市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4日,被告郁永春驾驶沪AU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郁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08.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31,864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61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200元、护理用品费648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6,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郁永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郁永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郁永春驾驶沪AU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郁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经鉴定,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沪AUXXXX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曾给付过原告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居住证明、纳税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郁永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具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134,40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84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本院按每月3,200.14元计算8月为25,601.12元。5、护理用品,本院酌定300元。6、车损,本院酌定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1,980.36元,由被告郁永春赔偿其中的律师费6,000元;余款495,980.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给付40,000元,尚需赔偿455,9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455,980.36元;
  二、被告郁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原告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郁永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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