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文,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礼独任审判。被告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了被告金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审裁定。原告余某某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案件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终审裁定。2019年2月28日,原告余某某申请追加刘斌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中,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4,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以上述本金5,6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0元;三、被告赵某某、刘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金某某称因负责兴建迪士尼酒店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金某某未按期还款,双方已形讼。在2018年9月15日诉讼期间,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追认借款月利率为3%,金某某已按时支付了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拖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每三个月还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2.5%,一年内还清本息。在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共收到金某某付款2,570,400元,其中借款当日由刘斌代为支付的396,000元可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余款2,174,400元可视为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原告坚持判如所请;因被告赵某某、刘斌作为担保人连带保证了金某某的上述所有债务,包括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赵某某、刘斌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2017年1月6日借款首日,金某某通过刘斌就向原告还款504,000元;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确认共向原告还款2,570,400元。因第一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对第二份协议效力不予认可。至于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确实在借贷双方第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赵某某未在借贷双方有借款利息约定的第二份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系负责建设迪士尼配套工程,相关资料是作为合同附件在协议中予以记载。但事实上,金某某收款6,000,000元并未用于建设迪士尼配套工程,而是挪作他用。情况如下:一、2017年1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金某某向刘斌打款2,844,000元,刘斌又向金某某划款516,000元,抵扣后款项为2,324,000元;二、金某某掌控的上海嘉亦缘农家乐休闲观光中心(以下简称为“嘉亦缘观光中心”)打款给刘斌477,000元;三、金某某作为股东之一的上海嘉亦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亦缘投资公司”)打款给刘斌620,000元;四、嘉亦缘投资公司作为全资股东的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越城公司”)打款给刘斌2,326,000元。综上,上述大部分款项计5,747,000元从金某某及其相关公司流向了被告刘斌处,而刘斌与原告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款项均流向了原告。由此上述人员、企业之间关系密切,经济往来频繁,原告已从中获得了相关利益,而赵某某对此均不知情。因上述人员、企业之间的行为已损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且赵某某担保的借款用途明显与实际用途不符,故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斌辩称,同意金某某的辩称意见,在确认2,570,4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同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金某某称因负责建设迪士尼配套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人金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产生合同争议,可向本借条签订地所在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某某、刘斌,及案外人叶刚、越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时,在借条上记载,借款人资料中包括借款人的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资料、与迪士尼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同日,原告向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000元,金某某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日,刘斌代金某某向原告代收人林桂花(系原告之母)付款396,000元,付款理由为“金某某支付戴金隆利息”(戴金隆系原告前夫)。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13日,通过上述转款方式,金某某共向原告付款2,570,400元(月利率在2%至3%之间),上述款项均由刘斌代付,转账凭证记载的客户附言均为“金某某支付戴金隆利息”。原告认可借款当日付款396,000元系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余款2,174,400元系按约支付的借款利息(支付标准:月利率在2%至3%之间)。因金某某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双方当事人借款争议形讼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与金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借款月利率为3%,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已按时支付;现拖欠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每三个月还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2.5%,一年内还清6,000,000元本金;同时双方再次约定律师代理费由金某某承担。刘斌、叶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赵某某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诉讼前,原告为了诉讼于2018年7月与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0元。
又查,嘉亦缘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金某某、刘斌;越城公司的全资股东为嘉亦缘投资公司,赵某某曾担任越城公司的财务总监;嘉亦缘观光中心系金某某个人的独资企业。2017年1月6日借贷双方在借条附件上记载的与迪士尼合作协议,具体内容为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越城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车辆租赁合同。金某某及其关联公司转账至刘斌账户的资金情况如下: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金某某向刘斌转账计2,840,000元,期间刘斌向金某某转账516,000元,抵扣后款项为2,324,000元;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越城公司转账给刘斌1,224,000元;2018年2月5日期间,嘉亦缘观光中心转账给刘斌180,000元;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越城公司转账给刘斌1,102,130元;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嘉亦缘观光中心转账给刘斌297,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嘉亦缘投资公司转账给刘斌5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627,130元。
又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刘斌确认与原告的借贷金额为3,000,000元,但在2017年1月双方已结清欠款;另刘斌还称金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大部分系用于归还金某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代收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场地使用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金某某向原告付款2,570,4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属于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本息,在一般情况下,还款应视为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本案被告金某某向原告付款,在多份转账凭证的客户附言上明确系“金某某支付戴金隆(原告代收人)利息”,故对于上述款项,本院应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应认定为付息;在扣除借款当日原告收到的款项396,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外,本院认定剩余的借款本金为5,604,000元;被告金某某、刘斌要求认定上述争议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上担保人主体前后发生变化,且金某某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在借款发生后大部分流向了刘斌,而刘斌又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明确不符,为此赵某某的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识的表示;而借贷双方未在书面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但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并在后来的还款协议中予以追认,金某某每季付息也是按照此标准履行,而对此赵某某并不知情,且赵某某也未在后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故金某某向原告付息共计2,570,400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之间的三方约定,对赵某某无约束力;对于赵某某而言,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赵某某应当承担剩余借款本金3,429,6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还应当包括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又因金某某的借款资金,大部分从其与其关联公司流向了刘斌,未真正用于建设迪士尼配套工程,但对于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此节在三方的借款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故赵某某要求全部免除其债务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赵某某认为,刘斌的款项最终流向了原告,而原告与刘斌、刘斌与金某某的资金流向损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但赵某某未能举证原告与刘斌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刘斌仅认可原告与其存在3,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该债权债务现已了结,故赵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36%部分的已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有金某某填写的借条与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金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60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某某按照月利率2%至3%的标准支付了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同时,原告要求金某某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始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金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0元,该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斌两次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识的表示,且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至于赵某某应当承担部分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追究其全部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5,604,000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上述本金5,604,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律师代理费240,000元;
四、被告刘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被告赵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中3,429,600元及逾期利息(该款项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42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4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赵某某、刘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国珍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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