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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铭,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余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欠款482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0‰计算为11568元,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建筑承包行业。2016年期间,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筋、钢材,后于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4820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承担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某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吕某某未作答辩。
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被告之间购销钢筋、钢材结算款债权凭证,与原告方当庭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赊购钢筋、钢材,后于2016年1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20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书面约定被告吕某某按照月利率10‰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催告后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某某在原告余某处赊购钢筋、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差欠原告钢筋、钢材款482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认定原、被告因购销钢筋、钢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还款,故依法应承担本案清偿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欠款48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10‰的利息11568元,后期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0‰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中

书记员: 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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