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何帮清
尹书林(湖北钟祥安陆府法律服务所)
吴大军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帮清
委托代理人尹书林,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大军
原告余某诉被告何帮清、吴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炎,被告何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书林、吴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进行工程改造,被告何帮清承包了该工程下水道清淤的改造工程。在下水道改造过程中,被告何帮清雇请原告余某挖机进行挖、填、下管道等工作,约定每小时320元。工地具体管理人员吴大军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原告余某挖机在工地上共计工作125小时,被告吴大军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了挖机工作125小时证明。原告余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何帮清已支付工时费2000元。尔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40000元时,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何帮清与原告余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有被告何帮清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吴大军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何帮清理应给付原告余某的劳动报酬40000元。因原告余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何帮清已支付工时费2000元应从给付款中扣除。被告吴大军系被告何帮清雇请的员工,被告吴大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帮清辩称,在工程施工中其雇员汪某受伤是因原告余某雇请的挖机司机在工作中所致,应用原告余某的挖机工时费抵付汪某受伤的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雇员汪某受伤赔偿问题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相抵付,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帮清给付原告余某劳动报酬38000元。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帮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进行工程改造,被告何帮清承包了该工程下水道清淤的改造工程。在下水道改造过程中,被告何帮清雇请原告余某挖机进行挖、填、下管道等工作,约定每小时320元。工地具体管理人员吴大军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原告余某挖机在工地上共计工作125小时,被告吴大军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了挖机工作125小时证明。原告余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何帮清已支付工时费2000元。尔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40000元时,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何帮清与原告余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有被告何帮清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吴大军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何帮清理应给付原告余某的劳动报酬40000元。因原告余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何帮清已支付工时费2000元应从给付款中扣除。被告吴大军系被告何帮清雇请的员工,被告吴大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帮清辩称,在工程施工中其雇员汪某受伤是因原告余某雇请的挖机司机在工作中所致,应用原告余某的挖机工时费抵付汪某受伤的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雇员汪某受伤赔偿问题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相抵付,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帮清给付原告余某劳动报酬38000元。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帮清负担。
审判长:陈立华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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