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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毓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昆(又名吴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某毓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毓,被上诉人吴涛的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上诉人贺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金荣、吴玉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某毓、吴涛在合伙经营新浪网吧及骄阳网吧期间,雇佣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为网吧管理人员。自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刘某某向二网吧供货,并由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经手出具欠条共计8张,金额合计41531.50元。刘某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余某毓、吴涛共同偿付货款41531.50元,由杜金荣在7426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伟涛在237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昆在2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毓、吴涛在合伙经营两网吧期间,雇请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为网吧管理人员,刘某某在向两网吧供货时,由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收货并出具欠条,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收货并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货款应由雇主承担即由余某毓、吴涛承担给付责任。刘某某要求余某毓、吴涛给付货款41531.50元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某毓、吴涛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1531.5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余某毓、吴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余某毓与吴涛是否为网吧的合伙经营人。
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钟祥市文化体育局的立案件登记表、文化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二审中吴涛提供的网吧经营账单、2013年3月余某毓出具的收条、租赁合同、退租说明等证据,尤其是余某毓书写的网吧经营账单明确记载了吴涛、余某毓经营两网吧的收支情况以及利润的分配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3月前吴涛与余某毓系合伙经营两网吧。
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在一、二审均陈述其三人为余某毓、吴涛合伙经营网吧的网管,该事实吴涛亦予认可,且本案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了欠条出具时签字人为新浪网吧或或骄阳网吧的杜金荣、贺伟涛或吴玉昆。结合刘某某、吴涛提供的以上书证以及当事人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的陈述,可以认定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与吴涛、余某毓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作为两网吧的网管,在网吧工作时接受刘某某向网吧提供的货物,并签字认可以上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吴涛、余某毓承担。
对于吴涛向刘某某出具两张欠条的认定问题。该两张欠条上明确写明系骄阳网吧欠货款,且刘某某持有以上欠条,故应当认定以上欠条系吴涛、余某毓在合伙期间的形成的债务,应由两合伙人共同负担。
综上,余某毓认为其与吴涛不是合伙关系,与贺伟涛、吴玉昆、杜金荣非雇佣关系,与刘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刘有才的货款误写为41537.50元,应为41531.50元,对此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余某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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