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林,男,生于1955年10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枚,女,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号。
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林诉被告李某枚、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被告李某枚、刘某某、
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89.64元(1、医疗费66181.91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33148.8元、护理费8682.9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432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枚、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7日18时,被告李某枚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时,与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的余某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余某林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随行在E4Y752号小型客车后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转入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0月2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8年4月4日,原告经法医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李某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至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并直接转账支付2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某枚同意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或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毒驾和肇事逃逸等免责情形,被告拒赔。2、本案系三车相撞致两人损伤,应当分别计算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宋益梅的损失,并按损失比例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分别受偿。被告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刘某某与余某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在刘某某应该承担的15%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失公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已就各种形态的受伤情况制定国家标准,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引用模糊的司法解释意见,这显然不是运用专业技术而是越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上述规范,误工期的上限为90天。眼睑和泪管并非必然要做的手术,且手术存在多样性。如果确有必要,应当在伤后半年内施行,原告至今未行手术说明确无手术的必要性。4、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先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再按照医保标准审核。如拒绝提供,被告请求按照经验数据核减20%。后续治疗费如调解,被告同意支付8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5年。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1462元计算90天计775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上限为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1462元计算90天计7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确实构成伤残,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余某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
湖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为521.5元系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列入鉴定费支出。其他票据虽没有对应的诊疗记录,但结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的记载及原告门诊就诊科室与其伤情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就诊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因陪同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陪同人员为两人,与鉴定报告记载一致,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各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后期治疗费30000元超出了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同类项目的标准,且鉴定人陈某定的费用系根据眼科专家个人意见,未能提供原告作为个例需要增加费用的依据及费用构成,因此对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李某枚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至60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的余某林驾驶的无牌号麟龙牌LL110-3C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妻子)相撞后,余某林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随行在E4Y752号小型轿车后面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5617.05元。出院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2、双肺重症××;3、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血肿;4、右侧下肢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脑外伤后精神障碍;7、右侧下眼睑外伤性外翻、泪道断裂。医疗护理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治疗,伤后3个月后行下眼睑外翻及泪道断裂手术,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5日,原告转入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8549.53元,门诊费1493.83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眼睑裂伤;4、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5、睑外翻;6、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生活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复诊医嘱:1、1个月后可门诊复查头部CT;2、若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3、眼科门诊随诊,半年后返院眼科手术治疗;4、精神科门诊随诊。复诊诊室:神经外科、眼科、精神科。2018年3月27日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行右眼下睑成形术和右侧泪湖鼻腔置管术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9月10日,经
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检查费521.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78.5元,住宿费296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枚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林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宋益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8)鄂0581民初1060号判决书认定其各项损失共计145246.6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计53523.06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损失计89723.6元,鉴定费2000元)。
2、原告余某林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位于枝××市白洋镇××村××组土地10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3、被告李某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预先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5617.05元,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8549.53元,门诊费用1493.83元,共计65660.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7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010.41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214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均工资3415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26日),共计200天。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从评定伤残之日起至2018年9月9日经
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脑外伤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十级期间不再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8712.3元(34150元/年÷365天×200天)。3、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计算年限18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29833.92元(13812元/年×18年×12%)。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四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2729.12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31739.53元。
三、其他费用:1、鉴定费,凭据认定为4600元。2、因鉴定支出的诊疗费521.5元。3、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因脑外伤致智力障碍,陪同人数无明确规定,两人陪同符合原告的实际状况,478.5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4、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凭据认定为296元。以上共计5896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37635.53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林医疗费用项目损失69010.41元,另一受害人宋益梅医疗费用项目损失53523.06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各赔偿原告5600元[10000元×69010.41元÷(53523.06元+69010.41)]。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林伤残费用项目损失62729.12元,另一受害人宋益梅伤残费用项目损失89723.6元,没有超出两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各赔偿31364.56元。综上,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6964.56元(5600元+31364.56元)。余下损失57810.41元(131739.53元-36964.56元-36964.56元)。鉴定费用5896元,两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法医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下损失共计63706.41元,因被告李某枚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即44594.49元(63706.41元×70%),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各承担15%即9555.96元。被告李某枚和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余某林各项损失81559.05元(36964.56元+44594.49元),被告李某梅已经支付50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3000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还需赔偿51059.05元(81559.05元-500元-30000元),被告李某枚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余某林各项损失46520.52元(36964.56元+9555.96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0520.52元(46520.52元-6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林各项损失共计51059.05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林各项损失共计40520.52元;
三、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枚500元;
四、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60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户号:18×××65)。
五、驳回原告余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余某林承担87.75元,被告李某枚承担409.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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