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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由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阳原县(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未到庭)。被告: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于旭东,经理。地址: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务。

余某某、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财产等损失共计359423.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10时42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阳原县井儿沟乡高速出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旧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由某某驾驶的冀G×××××三轮汽车(车上乘员原告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车本登记为被告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余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原告由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金额为3978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641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由某某的伤情仍在治疗中,治愈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格有效。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张某某、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原告由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证为被告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60803.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0803.86元,证据:县医院票据4张,大同322医院票据7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对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有2XX原县医院票据923元和643.92元,伤者姓名不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证实,庭后将阳原县人民医院的2张票据姓名进行了更正,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452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3307元(原告以卖菜为生,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47005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59天误工费20476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为原告无相关的批发零售的营业执照,村委会无证明工作性质的权利,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支持原告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59天误工费,即:30548元/365天*159天=13307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证据有车票48张,其中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750元,其他为原告多次去大同复查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救护车票名字不对,去3次大同复查,认可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2830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01元,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证据: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写的是儿子的名字,儿子还未成家,一起居住,在做买卖。被告不认可9级伤残等级,伤者的伤情与评定标准不相符,不合理,庭后将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写的是儿子名字,未提供儿子是单身需要与父母同住的证据。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且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故应乘以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的伤残系数,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21%=128301元)9、精神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3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认可2个10级伤残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故支持精神抚慰金6300元)。10、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人身损害鉴定费2200元,票据1张。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2200元)。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共计340861.8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二、原告由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财产损失10393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78元,货物损失6415元,共计10393元,证据: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偏高,认可车辆损失3000元,货物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2、鉴定费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鉴定货物损失鉴定费2000元,票据2张。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4000元)。
原告余某某、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称被保险人的事故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保险人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所以对被保险人不起作用,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提供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即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共计340861.8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原告由某某的损失10393元(不包括鉴定费400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351254.8元。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229254.8元,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254.8元。原告由某某的伤情仍在治疗中,主张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20861.8元,二项共计340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某某8393元,二项共计10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被告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4元。鉴定费6200元,被告黄骅市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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