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全廷,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第三段商业1-2层盛和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裴海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会民,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侧(40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韩花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义林,男,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全廷诉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豪翔公司”)、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四建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奎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全廷及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毛志江,被告邯郸豪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邯郸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会民、李海鹏,被告河北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全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豪翔公司支付原告施工人工费340000元整;2.判令被告邯郸四建公司、河北奎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邯郸豪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主体施工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被告河北奎鹏公司宿舍楼、公寓楼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邱县梁二庄,工程情况为清包主体结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号楼每平米95元,2号楼每平米135元,基础不含面积,阳台按实际面积计算。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号楼、2号楼合同外每平米另加14元。基础至三层主体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付75%,四至六层结顶后付75%,主体完工后验收完毕留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后结清预留款(详见合同书)。原告组织工人当月就进场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份完工,经结算原告全部人工费为1204889元,被告邯郸豪翔公司支付原告723000元。下欠的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始终以被告邯郸四建公司、河北奎鹏公司未给其付款为由,不予给付。2016年3月2日,邯郸豪翔公司法定代表、项目经理李海彬与原告协商确定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实际还欠原告人工费340000元。截止目前仍分文未付。经了解,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河北奎鹏公司,总承包为邯郸四建公司,邯郸四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邯郸豪翔公司,邯郸豪翔公司将该工程主体清包方式与原告签订主体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认为,上述诉请款项为人工费,属于工人工资性质,事实清楚,原告组织工人干活付出劳动,理应得到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仅违约且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国办发(2016)1号文件精神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邯郸豪翔公司签订《主体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以清包主体结构的方式承包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寓楼,承包内容包括建筑平米内自垫层至顶层做完,打砼、钢筋制作和邦扎、砌砖、找平层、室内回填土,人工平整,临时搭建设施(安全网和安全架的搭建设施,钢筋、材料棚、库房、住宿、厨房的临时搭建设施)所有涉及到原告施工区域的,创建文明工地、施工道路、场地整理平整、局部硬化、零工、排水沟等均包括在价款以内,结算时不存在任何零工结算。2.承包方式包括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3.承包付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楼每平米95元、2#楼每平米135元,基础不含面积,阳台按实际面积计算。4.付款方式,基础至三层主体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付75%,四—六层结顶后付75%,主体完工后验收完毕留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后一次结清预留款。并注明,质保金扣20000元,一年后全部付清,本合同承包内容不包括全部木工分项工程和木工二次支模工程。同日,被告邯郸豪翔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1#楼、2#楼合同外每平米另加14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邯郸豪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彬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主体班组余全廷在邱县奎鹏公司承建公寓楼、宿舍楼中产生人工费总产值1204889元,已支款723000元,经协商扣除未完工续产生的金额,实际还欠余全廷人工费340000元整项目经理:李海彬余全廷(同意)2016.3.2号”。
被告邯郸四建公司从被告河北奎鹏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邯郸豪翔公司,被告邯郸豪翔公司又以清包主体结构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余全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主体施工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全廷以清包工的方式为被告邯郸豪翔公司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邯郸豪翔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原告余全廷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被告邯郸豪翔公司与原告余全廷已于2016年3月2日结算,尚欠34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邯郸豪翔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40000元。被告邯郸豪翔公司虽辩称已给付工人人工费100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邯郸豪翔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邯郸豪翔公司之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河北奎鹏公司虽提交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邯郸四建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协议。同时,被告邯郸四建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河北奎鹏公司、邯郸豪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由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被告河北奎鹏公司拖欠被告邯郸四建公司、邯郸豪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河北奎鹏公司、邯郸四建公司应当对被告邯郸豪翔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全廷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邯郸市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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