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系何某某长子。
被告:乐友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系何某某次子。
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华先维,湖北省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乐某某、乐友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何某某及何某某、乐某某、乐友双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何某某因家中房屋屋顶破损漏雨,便邀请乐某为其检修房屋,同时以短信方式邀请了原告余某某。乐某、余某某、何某某系邻居,双方并没有约定报酬。在检修的过程中,原告与乐某一起将楼梯搭在何某某家屋顶后檐瓦片上,准备拿农膜盖住漏洞。由于下雨湿滑,无人扶梯,瓦片不堪重压折断,原告不幸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即拨打了120,将余某某送往竹溪县中医院救治。2016年5月26日,因伤情严重,原告余某某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4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顶叶挫裂伤、左颞顶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7月6日转回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康复期、双侧顶骨骨折后出院。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又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左颞枕部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后遵医嘱,在竹溪县中医院做CT复查4次。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981.55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何某某垫付救护车出车费200.00元、药品费350.00元、医疗费2675.27元,其他费用1100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周成荣将5000.00元现金交给余某某之子余超,乐某某垫付原告1000.00元。
还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某以短信方式邀请余某某为其检修房屋,双方未约定报酬,何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余某某在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帮工人的余某某在帮工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由何某某承担55%、余某某承担45%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何某某主张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乐某某、乐友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何某某是帮工人余某某帮工的直接受益人,被告乐某某、乐友双常年在外务工,且被告乐某某入赘在妻子家;二被告对于余某某的义务帮工不知情亦无法拒绝,单纯以三被告未分户而要求被告乐某某、乐友双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乐某某、乐友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超出法律、政策规定,本院参照十堰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0.00元/天、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
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余某某并非农、林、牧、渔业固定职业的在岗职工,其误工费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义务帮工受害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32206.82元[医药费128981.55元+何某某垫付医药费2675.27元+出车费200.00元+药品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59天×40元/天);3、营养费1180.00元(59天×20元/天)];4、护理费5282.04元(32677元/年÷365天×59天);5、误工费6728.56元(12725.00元/年÷365天/年×193天);6、残疾赔偿金76350.00元(12725.00元/年×30%×20年);7、住宿费150.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共计233257.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128291.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225.27元,还应支付108066.31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2.00元,减半收取3636.00元,由余某某负担1636.20元,何某某负担199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丹蕊
书记员:黄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