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吴景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汤海银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海银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汤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代理律师吴景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海银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后,应诚实信用,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汤海银偿还借款本金98455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按同期三个月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海银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8455元;
二、被告汤海银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汤海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海银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后,应诚实信用,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汤海银偿还借款本金98455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按同期三个月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海银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8455元;
二、被告汤海银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汤海银负担。
审判长:李明贤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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