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枝
张金山
龚某某
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枝。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钦大道68号甲栋2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放弃,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枝诉被告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余某枝与被告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龚某某处事不冷静,与原告余某枝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扇被告耳光,也是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枝各项损失7898元(被告龚某某已付1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余某枝负担5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余某枝与被告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龚某某处事不冷静,与原告余某枝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扇被告耳光,也是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枝各项损失7898元(被告龚某某已付1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余某枝负担5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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