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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光明与余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照银大厦。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余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余光明诉被告余某某、张某某、余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周天瑾、被告余某某、张某某、被告余天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天民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余某某、张某某、余天民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034.28元。二、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03日16时4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市××区东沟镇××路段,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导致与由东沟街往磨刀叽方向直行的余天民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上的余光明受伤。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2016)第0403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与余天民负同等责任。原告余光明在受伤后,先后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可确定医疗费用及预估牙齿损伤复原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39034.28元。经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03日16时4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市××区东沟镇××路段,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导致与由东沟街往磨刀叽方向直行的余天民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上的余光明受伤。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2016)第0403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与余天民负同等责任。原告余光明在受伤后,先后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9306.28元,被告余某某垫付医药费2844元。2017年5月18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9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天民后期治疗费12000元。
经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按医疗费总额比例计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余天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余天民、余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使用人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9306.28元。
二、后期医疗费12000元
三、交通费420元
四、鉴定费1300元
上述一至三项损失共计21726.28元,首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20元(支付医疗费1200元),剩余20106.2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再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0053.14元,合计赔偿11673.14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垫付2844元,还应赔偿原告8829.14元。不足部分10053.14元由被告余天民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某某、余天民各承担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20元(医疗费12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053.14元,合计11673.14元,赔偿原告余光明8829.14元,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医药费2844元;
二、被告余天明赔偿原告余光明损失10703.14元;
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余光明损失650元;
四、驳回原告余光明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被告余某某、张某某负担380.5元,被告余天民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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