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374746X3。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合议庭成员胡扬庆(审判员)退休,本案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决定由审判员贺荣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核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324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书,对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的翔云大酒店南侧行政楼一至五楼的房屋(保全额900万元)予以查封,并对原告余某某的担保人竹溪瑞城水泥有限公司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金予以冻结。2016年12月19日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勇、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2日利息338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为15万元,折合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明“今借到余某某现金500万元整”,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忠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理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余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为1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和9月2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利息20万元和10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立据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对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30万元利息,应从尚欠利息中扣减。被告提出借款中含有预付利息40万元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被告未能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荣明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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