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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余某某、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闸口镇前进路1号,现住宜昌市城东大道11号39栋318室。
被告夏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磊、熊佳,被告余某某、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余某某将位于宜昌市珠海路5号二楼屋顶加层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夏某。余某某经人介绍为夏某的工地做搬运工作,余某某提供劳务按完成搬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夏某不定期付给余某某。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余某某在为夏某承包的加层房屋施工工地搬运水泥时,不慎从没有护栏的三楼楼梯口的平台上跌落受伤。余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6314.05元,夏某垫付医疗费31300元。出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髋人字支具外固定;2.院外1月,术后3月、6月、10月、1年复查X片;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诊断证明书的处理及建议除上述医嘱外,增加“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1万元,术后休息1月;院外休息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有人陪护,加强营养”。余某某住院期间由宜昌市西陵区薛莉陪护临床服务中心派员护理,护理费120元/天,夏某垫付护理费1800元。余某某出院后购买拐杖花费250元。
同时查明,余某某2016年2月29日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某所受损伤目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余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余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2月起与妻儿在宜昌市西陵区璞宝街35号租住至今,平时从事搬运、打墙等建筑临时工作。余某某的儿子余金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宜昌市第四中学读书。
上述事实,有余某某与夏某签订的屋顶加层施工合同、住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费签购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和收据、购买拐杖的清单和发票、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水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卡、宜昌市第四中学出具的学生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为被告余某某发包给被告夏某承包施工,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夏某承建余某某的房屋,夏某负责施工,余某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余某某为夏某承包的工程做搬运水泥工作,夏某按工作量支付余某某劳务报酬,夏某与余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余某某在该工地搬运水泥的过程中受伤,夏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对提供劳务者余某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余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夏某辩称余某某系从楼梯摔下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楼梯只是余某某为夏某搬运水泥的通行路径,余某某并非从楼梯上摔伤,而是从三楼平台接近楼梯的边沿坠下,三楼平台属夏某施工区域,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夏某承建,未审查夏某的承建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建人上有过错,依法应对夏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与夏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人员伤亡由夏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而无效,余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余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相关工作的施工人员,其应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而其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伤害亦应当自担部分责任,酌定余某某对其自身伤害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余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6314.05元,有收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其中夏某支付医疗费313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及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日虽经鉴定为270天,但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7天,故其误工费为11825元(97天×44496元/年÷365天)。3.护理费,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及院外休息3个月期间均需护理,但出院记录并无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原告亦未提交出院后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委托护理服务中心人员护理,共计花费3120元,应予支持。夏某已支付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99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现年14岁,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计算至18周岁,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77元(4年×18192元/年×2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岳父母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内,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岳父母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械费用,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实际伤情,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25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余先义购买支架花费2200元的事实,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14.05元、误工费11825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066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辅助具费250元,计185274.05元,依法应予保护。夏某本应承担148219.2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夏某已支付33100元后还应承担115119.24元。余某某对夏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5119.24元。
二、被告余某某对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5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某、余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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