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元质,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勇,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电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王家墩特8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中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街道办事处凉山村。
法定代表人:易冬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鑫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二组(商业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元质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工程公司)、湖北华电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西塞山公司)、黄石市中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劳务公司)、黄石鑫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本院(2017)鄂02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元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合理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其被无故辞退后,多次找华电西塞山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勇要求说明理由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华电工程公司辩称:其2009年5月才成立,未聘请过余元质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向余元质支付报酬,不是余元质的用人单位。
华电西塞山公司辩称:其未与余元质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是余元质的用工主体单位。
鑫华劳务公司辩称:1、其注册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份,2013年3月份才开始承接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部分运行、维护及保洁零星工作;2、余元质在2011年11月已经年满60周岁,其在2013年3月份聘请余元质到西塞山电厂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3、双方劳务关系在2013年12月终止,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13年12月,余元质2016年1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因此,余元质的诉讼请求因予驳回。
余元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2005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费1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将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运行以及日常检修维护工作发包给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5年,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应自行安排从当地或其他地方雇佣本项目所需的一切雇员,并承担劳动报酬及保险等费用。合同还约定经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同意,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将部分承包工作进行分包。2010年5月,华电工程公司取代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延续此前签订的《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同年12月,华电西塞山公司又取代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与华电工程公司重新签订《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双方续签合同至今。2010年7月,华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工作中的零星工作分包给了中邦劳务公司,约定中邦劳务公司组织人员从事工作,承包费用包干。2012年12月10日,中邦劳务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2013年3月起,华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工作中的零星工作又分包给了鑫华劳务公司至今。余元质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来到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燃料车间从事皮带运输及保洁工作,先后受聘于中邦劳务公司、鑫华劳务公司在原岗位工作,于2013年12月被鑫华劳务公司解聘,期间余元质曾两次离开过西塞山电厂。余元质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余元质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上述单位给付其2005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部门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此余元质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余元质在劳动期间,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元质应在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余元质于2011年11月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2013年12月被解聘。现其直至2016年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余元质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元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元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时效,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余元质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争议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且仲裁时效为一年,其提出不适用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余元质提出其找过鑫华公司相关负责人王志勇,但未得到王志勇印证,因此其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余元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余元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保中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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