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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元福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元福
刘孔菊
冯其伟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元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孔菊,女,汉族,系原告妻子。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十七楼。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元福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延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孔菊、冯其伟,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元福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东风牌轻型货车在宜都市姚家店镇派出所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4272.25元;2、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明细:医疗费156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40天×20元/天=800元,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15×42%=144307.8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1223元。
原告余元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姚家店社区居委会及姚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非农户口性质;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元福负事故次要责任;
3、宜都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卡、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宜都市中医院住院40天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相关检查支出医疗费15652.55元;
5、护理人员黄雅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产生护理费3200元;
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223元;
7、被告李某某驾驶证、鄂E×××××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合法驾驶车辆;
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Ⅶ级、Ⅹ级、Ⅹ级;
9、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经组织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中2014年1月2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费250元与交通事故的无关,因为没有提交CT检验报告单,2014年1月2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费用269.5元是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鉴定费范畴,这个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应当提交陪护的专用票据,应当按照71.25元/天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6没有摩托车的相关号牌,无法确认是否原告的车辆;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所有人黎长洪不是本案的被告,所以应当追加黎长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证据8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面部不构成7级伤残,原告鼻梁有伤痕,现在鼻梁恢复后面部斑痕不足24平方厘米,两个十级伤残不应当同时支持,对营养鉴定有异议,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对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评定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证据9信息表中车辆所有人是黎长洪,所以应当追加他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本案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肇事方是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4中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费票据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费票据均为原告后期复查病情合理产生的,本院认为应予采信,证据4中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单凭护工身份证明虽无法证明存在护理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述的护工黄雅雯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了护理的事实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护工黄雅雯虽是被告李某某妻子,被告李某某因与护工的夫妻关系,虽未实际垫付护理费,但护工黄雅雯护理原告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6是原告因修理事故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票据上虽未注明所修车辆车牌号,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所修车辆非事故车辆,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是为了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原告合法驾驶车辆,被告提出车辆所有人是黎长洪,应当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不能否认证据7证明车辆合法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效力,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鼻梁恢复后面部斑痕不足24平方厘米,面部不构成7级伤残,对两个十级伤残最多只能认可一个,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伤残鉴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依法依予采信,营养时限鉴定没有医院的医嘱为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的评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车主黎长洪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能否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其提出的只是费用的承担问题,并不影响对证据本身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加被告和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二被告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加被告和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追加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起诉车辆所有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至少应提供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经本院审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有效力,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有力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及二被告责任的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共支付15625.55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
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应为144307.80元(22906元/年×15年×42%);4、护理费。
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4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数额应为2858.96元(26088元/年÷365天×40天);5、财产损失122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
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但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6815.31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2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23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5592.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被告李某某陈述其驾驶车辆是向案外人黎长洪借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某某宜认定为被保险人(案外人黎长洪)允许的驾驶人员,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5592.31元应承担70%的责任,即31914.62元(45592.31元×7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1914.6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元福各项损失121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元福各项损失31914.62元,以上合计153137.62元。
二、驳回原告余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加被告和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二被告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加被告和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追加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起诉车辆所有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至少应提供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经本院审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有效力,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有力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及二被告责任的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共支付15625.55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
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应为144307.80元(22906元/年×15年×42%);4、护理费。
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4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数额应为2858.96元(26088元/年÷365天×40天);5、财产损失122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
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但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6815.31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2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23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5592.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被告李某某陈述其驾驶车辆是向案外人黎长洪借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某某宜认定为被保险人(案外人黎长洪)允许的驾驶人员,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5592.31元应承担70%的责任,即31914.62元(45592.31元×7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1914.6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元福各项损失121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元福各项损失31914.62元,以上合计153137.62元。
二、驳回原告余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延林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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