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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元枝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元枝
武明(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
赵某
余章谦(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元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882262482Y。
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余元枝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认为原告余元枝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药物治疗其他疾病,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余元枝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对原告余元枝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余元枝护理时间过长,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余元枝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32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7年3月15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元枝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余元枝与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对其护理时间协商一致,本案恢复诉讼。
原告余元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元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99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5140.22元;2、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9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红岩新村停车场往红岩新村小区方向行驶,行至统香食品厂2号门前路段,与行人暨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2658.49元,其中被告赵某支付12000元,剩余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个月。
被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赵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过高;3、我在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元枝无事故责任。
因此,赵某应当对其行为给余元枝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该规定,余元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因赵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仍有不足的,由赵某赔偿。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此,余元枝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余元枝诉请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余元枝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658.49元,扣减赵某支付的12000元及经鉴定不合理费用664.27元,医疗费为49994.22元(62658.49元-12000元-664.27元),本院予以确认;余元枝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4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40元/天×25天);余元枝诉请营养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20元/天,其营养费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余元枝诉请护理费,理由正当,护理时间经余元枝与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协商,并经赵某同意按6个月计算。
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5569元(31138元/年÷12个月×6个月),其诉请护理费12924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余元枝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59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余元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29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640.22元。
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2924元,共计18846元;剩余部分45794.22元(74640.22元-10000元-18846元),由赵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元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64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846元;由被告赵某赔偿45794.22元。
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余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余元枝负担40元,被告赵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元枝无事故责任。
因此,赵某应当对其行为给余元枝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该规定,余元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因赵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仍有不足的,由赵某赔偿。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此,余元枝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余元枝诉请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余元枝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658.49元,扣减赵某支付的12000元及经鉴定不合理费用664.27元,医疗费为49994.22元(62658.49元-12000元-664.27元),本院予以确认;余元枝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4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40元/天×25天);余元枝诉请营养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20元/天,其营养费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余元枝诉请护理费,理由正当,护理时间经余元枝与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协商,并经赵某同意按6个月计算。
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5569元(31138元/年÷12个月×6个月),其诉请护理费12924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余元枝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59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余元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29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640.22元。
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2924元,共计18846元;剩余部分45794.22元(74640.22元-10000元-18846元),由赵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元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64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846元;由被告赵某赔偿45794.22元。
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余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余元枝负担40元,被告赵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王元媛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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