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阳、石文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沈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宜昌同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21-1-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38429。
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华龙、第三人沈琴、宜昌同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宏阳、石文娟,被告张华龙及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第三人沈琴,第三人同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沈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华龙返还购买承兑汇票款200万元整,并按6%支付利息;2.第三人同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因业务需要承兑汇票,遂找到第三人沈琴帮其购买,沈琴让原告将600万元汇入张华龙账户,随后,沈琴给了原告4张50万元、1张10万元,共计面值21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华龙次日将390万元通过转账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到汇票后,分别将汇票背书给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和钟祥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底,上述两家医药公司告知原告汇票无法承兑。后原告得知,2015年1月27日,4张50万元汇票已被第三人同升公司以遗失为由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5年4月,法院生效的除权判决导致200万元无法承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卖给原告有效的汇票,而是将出票人已经丢失的汇票卖给原告,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同升公司票据管理不善,导致票据遗失,且在较长时间不进行遗失处理,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余某某通过沈琴联系被告张华龙购买承兑汇票,同月28日向张华龙银行帐户转入600万元,次日,张华龙将4张银行承兑汇票寄给余某某,4张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为3140005125004170、3140005125004171、3140005125004172、3140005125004173(以下分别简称为4170、4171、4172、4173号承兑汇票),票据出票人均为宜昌创银商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西陵支行,收款人均为同升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张华龙收取200万元后,将多余款项退还给余某某。后余某某将4170、4171、4172号承兑汇票交给钟祥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4173号承兑汇票交给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7日,同升公司以上述4张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在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时宣告该汇票无效,该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因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催字第4号、第5号、第6号、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4份票据无效,并判决同升公司自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5年5月11日、22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4170号、4171号承兑汇票出具《退票理由书》。2015年6月1日,钟祥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和书面授权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上述4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上手经办人追偿损失,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乙方(原告)已经赔偿了甲方的经济损失”。4170号承兑汇票背书4手后最后的被背书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4171号承兑汇票背书11手后最后的被背书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4173号承兑汇票背书3手后最后的被背书人是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4172号承兑汇票无原件,同升公司作为第一手背书人对该4张承兑汇票均进行了空白背书。
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张华龙给案外人罗涛付款194.5万元购买上述4张承兑汇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向波经人介绍,向刘某购买承兑汇票,刘某交给向波11张(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4张)共计364.99万元的承兑汇票,按贴息2%计算,向波应付给刘某357.6万余元,后向波未付款给刘某;2014年11月18日至25日,向波以贴息3.2%至3.8%的价格向罗涛出售承兑汇票,经多次交易后,尚欠罗涛104.3万元和借款100万元未予归还。判决被告人向波犯诈骗罪,违法所得共计2423.2万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刘某357.6万元、罗涛204.3万元和其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付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同升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钟祥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和监利县万富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追偿权签订的协议和授权委托、罗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华龙的账户明细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余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系因票据买卖而引发的争议,原告的主张虽与票据有关,但并非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基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提起诉讼,因此判断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不以原告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为标准,在票据买卖关系中,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为适格的当事人,张华龙和同升公司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票据是否为无效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影响票据效力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经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本案中,被告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得到票据,然后卖给原告,行为发生时间在第三人同升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票据在经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后,又经过数次背书与被背书,清结了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票据的记载事项、格式是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义性、无因性是票据的特点之所在,因此原告以被告所支付的票据为同升公司遗失的票据为由,主张票据为无效票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票款200万元,应当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经查,原告在取得票据后,即将票据转卖给他人并获得相应款项,他人在受让票据后又将票据进行多次流转。原告虽提供有与钟祥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和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及授权,但4张承兑汇票中,只有4173号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前手,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在其票据权利被侵害时,应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并非向原告追索,原告对是否实际赔偿监利县万福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仅凭《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4173号承兑汇票遭受的损失;其余3张承兑汇票,二公司既非持票人,也非最后的被背书人,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票据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升公司遗失票据虽属管理不善,但其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催促权利人及时申报权利,并取得了生效的除权判决,原告要求同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琴在本案中仅为原告与被告交易票据的联系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到票据的买卖关系之中,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沈琴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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