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刘雪艳,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41617.20元(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第一被告杨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3省道由大悟往孝昌方向行驶至59KM+700M处时,将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10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75日;原告右足部装配国产假肢价格为12000元,左足部装配补缺假肢价格为23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当地人均寿命。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大悟往孝昌方向行驶至59KM+700M处时,将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用225020元(其中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975.60元系被告杨某垫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10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右足部装配国产定制型硅胶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12000元,左足需配置硅胶足趾补缺假肢,价格为2300元,以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人均寿命。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杨某累计垫付186577.60元(含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97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25020元;二、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四、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五、残疾赔偿金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81440元);六、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6714.45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300300元(12000+2300元/年×21年=300300元);八、误工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12929.59元);九、交通费2000元;十、鉴定费3600元;十一、住宿费416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236元,共计68175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被告杨某驾驶超载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可按其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1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鉴定费36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681756.04元-鉴定费3600元-交强险120000元)×90%=502340.44元,共计622340.44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余某某59415.60元(681756.04元-622340.44元=59415.60元)。被告杨某已垫付186577.6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59415.60元后由原告余某某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622340.44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余某某59415.60元,抵扣被告杨某已垫付的186577.6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余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127162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黄帆 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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