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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8144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余某某一审提供法医鉴定系其单方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余某某鉴定8级持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8日,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上诉人余某某只构成9级伤残。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反驳并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应予采纳。2.一审认定营养费7500元依据不足。营养费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确定,被上诉人余某某住院52天,一审已支持其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出院后,其病情好转,原审却认定7500元(每天100元),该认定显著偏高(营养费数额系酌情考虑,法律并未规定每天固定数额)。3.一审计算残疾器具费偏高。一审推定21年期限过长,置换21次系理论计算,为显示公平,应以一定年限确定一个置换期,不应一次性推定到生存期限,其后如确需继续置换,可继续主张权利(法律对此也有规定)。其次,上诉人也同意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上诉人实际为安置假肢)。4.原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只应为16000元。余某某辩称,1.上诉人所依据的通知的第一条明确指出在受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时应按人体致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通知发布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本人鉴定伤残的时间在本通知发布之后,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反驳司法鉴定,一审当庭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合法。2.本人在同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确定营养费合情合理。3.上诉人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无异议,按该鉴定意见指明的更换次数,参照本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21年合理合法。4.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也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余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841617.20元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杨某对余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10时许,杨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大悟往孝昌方向行驶至59KM+700M处时,将推着电动车行走的余某某撞到,致余某某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用225020元(其中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975.60元系杨某垫付)。后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10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余某某右足部装配国产定制型硅胶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12000元,左足需配置硅胶足趾补缺假肢,价格为2300元,以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人均寿命。在本案诉讼前,杨某累计垫付186577.60元(含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975.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某某要求杨某、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定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25020元;二、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四、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五、残疾赔偿金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81440元);六、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6714.45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300300元[(12000+2300元/年)×21年=300300元];八、误工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12929.59元);九、交通费2000元;十、鉴定费3600元;十一、住宿费416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236元,共计68175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杨某驾驶超载车辆引发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可按其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1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杨某承担。鉴定费36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杨某承担。法院据此确定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681756.04元-鉴定费3600元-交强险120000元)×90%=502340.44元,共计622340.44元;杨某赔偿余某某59415.60元(681756.04元-622340.44元=59415.60元)。杨某已垫付186577.6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59415.60元后由余某某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622340.44元;二、杨某赔偿余某某59415.60元,抵扣杨某已垫付的186577.60元后,实际执行时余某某应返还杨某127162元;三、上述款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杨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以外,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名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2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中相关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结论,一审不准许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在余某某的出院记录医嘱中已明确载明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的确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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