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山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被告:英山县兴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客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石头咀镇交管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329422-0。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石头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理赔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游山虎、被告兴和客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告兴和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捷、兴和客运公司与被告游山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住院物品费共计217674.7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家铺镇往石头咀镇方向行驶,途经金家铺镇××路段时,遇被告游山虎驾驶的鄂J×××××大型客车由公路边停车后向左驶入公路,因避让不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客车左后方尾灯相撞,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用去医药费73721.77元。后经司法鉴定,余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50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游山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游山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下午3时25分左右,原告余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家铺镇往石头咀镇方向行驶,在省道S201线金家铺镇××路段,遇游山虎驾驶被告兴和客运公司所有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由公路边停车后向左驶入公路,因避让不及,余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客车左后方尾灯处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余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用去医药费73721.77元。余某某伤情最终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多等级赔偿指数为0.47;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36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游山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游山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和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春运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游山虎持A2驾驶证驾驶鄂J×××××车辆证驾相符,系合法驾驶。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兴和客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这不是公安机关能证明的,应依法律规定。游山虎所驾鄂J×××××客车,公安机关以车身长度认定为大型客车,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座位数认定是中型客车,由于认定标准不同,两机关在车型认定上不一致,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允许游山虎持A2证驾驶该车,显现了其执法的人性化,但不能证明被告游山虎证驾相符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兴和客运公司的证明目的。
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3721.77元,伤残补助金111333.6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物品费666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27.50元,以上共计229048.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游山虎驾驶鄂J×××××大型客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原告余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游山虎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应赔付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余某某与兴和客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兴和客运公司将鄂J×××××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余某某在交通故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对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认为,游山虎持A2证不能驾驶大型客车,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没有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能证实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证实被保险人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游山虎所持驾驶证与实际驾驶车型相符与否,都不影响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2、关于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误工日期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具体误工时间,因此按,按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81.40元(28305元/天÷365天×228天)。
3、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支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余某某虽然伤情较重,但医疗机构并没有护理人数的意见及证明,因此,护理人数应以一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医疗机构虽给出了“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建议,但没有给出具体护理期限,考虑到余某某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采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80日。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余某某称由其女婿柯亚山护理,并提供了柯亚山与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书》及2015年度职工工资清单一份,但从合同期限看,柯亚山并非该公司固定员工,其2015年度职工工资清单亦不是柯亚山领取工资的原始会计帐页,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柯亚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当一人护理、护理日期180日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
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两张于2015年10月16日从英山至上海的票据,此时余某某尚未受伤,因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符,故该两张票据共计402元应予剔除。因此交通费应计算为1610元。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身体七级伤残,除给其肉体带来痛苦外,精神也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酌定赔偿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639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27.5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2935.70元,两项共计赔偿193463.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兴和客运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兴和客运公司垫付的30667.30元,由原告余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兴和客运公司负担618元,原告余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尧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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