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4月28日,余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通过何富强介绍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余某催款无果。据此,诉请余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
余某一审辩称,其不认识也未曾向冯某某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冯某某持有的借条对出借人名字进行了添加、涂改,且借条部分内容系后期添加形成的,该借条上除借款人名字是余某本人所签,其他的均为何富强所书写;其只向何富强借款100000元,与何富强存在借贷关系,冯某某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向其主张该债权,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冯某某交付何富强100000元,何富强交付余某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余某在何富强书写好的借条上署名。
另查明,冯某某、余某素不相识,与何富强均为老俵亲戚关系,何富强在余某开办的公司工作。2014年4月28日前,余某因公司经营所需向何富强借款无果,经何富强居间,冯某某与余某达成借贷合意,冯某某将借款100000元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余某。2014年4月28日,余某在何富强代其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付给何富强。后何富强因误将冯某某的“兆”字写成“照”字,在借条上对“照”字涂销后改写成“兆”字,并在借条上添加了“(欠)”字,和“如不能按期还,需加付违约金10000元”的内容。
原判认为,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借贷系合同关系,可以经他人居间达成。本案中,冯某某与余某虽然素不相识,但鉴于何富强与两人均为老俵亲戚关系,双方通过何富强居间借贷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且冯某某持有余某出具的借条。尽管该借条因何富强涂销、添加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证明冯某某出借人资格及与余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有关利息约定的效力。故冯某某诉请余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余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有关违约金约定的内容系何富强事后添加,在冯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经余某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场合下,对余某不具有拘束力,对此不予支持。余某抗辩主张何富强涂改、添加借条内容的事实,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抗辩冯某某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主张与冯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举证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冯某某负担30元,由余某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冯某某是否通过何富强向余某提供了10万元借款。
经二审庭审询问,余某代理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体现在,原审在认定借条关于债权人姓名和违约金条款有添加涂改的情形下,仍采信何富强的证言不当。本院认为,债权人姓名中的“照”字涂改成“兆”字并不影响冯某某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何富强证言中关于借款的出借过程和款项构成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事项,原审未采信何富强的证言,也未支持冯某某的该项诉请。故原审对于何富强的证言采信并无不当的情形,况且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冯某某是否通过何富强向余某提供了10万元借款,结合何富强一审的出庭证言、何富强银行转账凭证及消费存根联、冯某某的陈述、借条上债权人名字和身份证信息的内容以及冯某某持有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冯某某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了余某10万元借款。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陈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