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慧芳,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负责人刘守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陵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人保江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石首市东升镇余家棚村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刘某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的亲属达成的,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加之,合同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原告提出的理赔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62816元(7852元/年×8年);2、丧葬费1758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上述明细2无异议;对1、3持异议。认为,第三者死亡时年龄为73岁,应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另第三者死亡时已70多岁,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内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4年3月向受害人家属进行的赔偿,因此本案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定的赔偿明细:2、丧葬费175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死者73岁,但该认定书同时认定死者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死者刘某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在交警部门的留存,均能证明受害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认定书认定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对受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应据实计算。因受害人死亡时尚不足73周岁,只能按72周岁计算,又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即按8年进行计算为628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刘某被碾轧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死者亲属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刘某家属受伤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以上3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84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已赔付72553元,余下2585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原告是按110000元责任限额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仅理赔72553元,现被告未提供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或者原告放弃其他理赔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履行理赔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2585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石首市东升镇余家棚村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刘某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的亲属达成的,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加之,合同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原告提出的理赔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62816元(7852元/年×8年);2、丧葬费1758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上述明细2无异议;对1、3持异议。认为,第三者死亡时年龄为73岁,应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另第三者死亡时已70多岁,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内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4年3月向受害人家属进行的赔偿,因此本案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定的赔偿明细:2、丧葬费175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死者73岁,但该认定书同时认定死者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死者刘某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在交警部门的留存,均能证明受害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认定书认定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对受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应据实计算。因受害人死亡时尚不足73周岁,只能按72周岁计算,又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即按8年进行计算为628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刘某被碾轧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死者亲属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刘某家属受伤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以上3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84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已赔付72553元,余下2585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原告是按110000元责任限额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仅理赔72553元,现被告未提供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或者原告放弃其他理赔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履行理赔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2585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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