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王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昕、被告徐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890.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239,356.7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10时35分许,在奉贤区环城西路、金轩路路口东北约20米处,驾驶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徐兴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桑协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兴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桑协青不负事故责任。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徐兴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11天;
3、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2019年1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余某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850元;
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206,000元(其中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7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85,3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桑协青一致确认由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徐兴华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桑协青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徐兴华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按照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一致;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7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85,300元;由被告徐兴华按责赔偿律师费合计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某某损失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85,300元;
三、被告徐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徐兴华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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