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储著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黄冈巷3号华府新天地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储著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储著金赔偿原告损失共289725.92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7时10分许,余某某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使,途经201省道21Km+3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1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储著金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避让鄂J×××××正三轮摩托车时又撞到桥墩,造成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著金和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余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病情稳定转入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几天后,再次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之后再次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余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日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储著金所驾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储著金没有驾驶证,我公司所有赔偿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储著金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以下证据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为湖北省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有效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务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需要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为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为被告租住的地方是英山县石头咀镇,应该不属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手印及签章,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城镇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下午5时10分左右,原告余某某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石头咀镇往金家铺镇方向行使,途经石头××镇冯畈村大桥处左转弯时,与沿201省道由金家铺镇往石头咀镇方向直行的储著金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鄂C×××××号车辆在避让鄂J×××××正三轮摩托车时又撞到桥墩,造成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著金和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余某某先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余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日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储著金所驾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0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储著金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驾驶车辆时没有携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违反交通法规,被告储著金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与原告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储著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储著金向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储著金和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认为,被告储著金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没有提交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能证实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证实投保人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储著金是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不影响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故余某某在交通故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储著金予以赔偿。对本案其他几个有歧义的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误工日期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确定误工时间,因此,原告余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7天,赔偿标准方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建筑业在岗职工,因此计算标准只能按照相近行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980.96元(34150元/年÷365天×267天)。2、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对护理时间没有给出具体意见,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按120日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前后住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1170元(30元/天×39天)。对出院后营养期间,医疗机构未给出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500元,故营养费计算为167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是要求被告赔偿7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71822.40元(13812元/年×20年×26%)。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身体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除给其肉体带来痛苦外,精神也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酌定赔偿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另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他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残疾辅助及器具费1950元,鉴定费1800元。综上费用总计为292703.60元。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5451.80元。鉴定费1800元由余某某和储著金平均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205451.8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5451.80元)。被告储著金赔偿鉴定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68元、被告储著金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尧
书记员:操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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