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峰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借现金3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几个月后我找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向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卞涛介绍认识的,2017年1月10日,原告给我借款30000元时,我将祁以华的小车作为担保抵押在原告处,后因无钱还债,被迫将小车仅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协议中,由原告负责给银行偿还余下的30000元购车按揭款,小车作价20000元,是用于抵销20000元债务。我借原告现金30000元,车辆转让协议中已经抵销了20000元欠款,实际上我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原告诉称我欠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经卞涛介绍,于2017年1月10日立据找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余某某现金30000.00元,大写三万元整。身份证号码:向某2017.1.10号。经原告催收,被告以2017年2月25日祁以华(被告向某的前妻)与原告余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已经抵销了20000元债务为由,只认可尚下欠原告1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祁以华与原告余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未载明有“抵销向某所欠余某某借款”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祁以华与原告余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已经抵销了20000元欠款,其实际尚欠原告10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车辆转让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祁以华两人所签,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向某已经抵销了2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中没有“抵销向某所欠余某某借款”相关内容,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经抵销了20000元债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转让协议中的甲方祁以华与乙方余某某若因车辆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启汉
书记员: 钱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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