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安通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表人蒋素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张雪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兴文、宿州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清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杨兴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杨兴文驾驶的11-10646号变型拖拉机与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318国道1081KM处相擦挂,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兴文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形下超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入住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109天,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68112.66元(由杨兴文垫付)。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为手术后90天,护理时间为手术后30日。杨兴文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以安通公司的名义经营,未向安通公司交纳过费用。杨兴文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另查明,余某某于2009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余某某之母杨运秀生于1930年5月17日,农村居民,育有子女3人(长女余美珍、次女余新珍、子余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兴文共垫付余某某医疗费及生活费74920.46元。
还查明,余某某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92511.73元未包含杨兴文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杨兴文要求该费用冲抵其应赔偿的部分后予以返还,余某某同意将其计入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兴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兴文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余某某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等抗辩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条款精神相悖,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余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余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其出院后未再进行治疗,故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可按其住院时间计算;余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杨运秀已超过60周岁,属依法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加之杨运秀无养老金及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予以支持,计入其伤残赔偿金项内;余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发票为据,但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定损,酌情认定500元;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必须增加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余某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可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处理;余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可予以支持。
依据余某某的诉讼主张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并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其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下:1、医疗费(含后期弃除内固定费用)78112.66元;2、误工费12081.38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40456元÷365天×住院期间109天);3、护理费7054.8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3624元÷365天×住院期间109天×护理人员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住院时间109天);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杨运秀生活费)42633.8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赔偿指数10%+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3元×5年÷3人);6、交通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500元。余某某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432.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870.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93.8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3562.66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70%),合计128363.91元。余某某的损失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足额赔偿,杨兴文和安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兴文垫付的费用74920.4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余某某的款额中扣除,直接给付杨兴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53443.45元;给付被告杨兴文垫付款74920.4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29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清选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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