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平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张月明
原告余某平。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清河县育才街中段路北。
负责人包义云。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职工。
原告余某平诉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037号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038号工程结算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省材建公司分包的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38,185元,省材建公司应给付原告该款项。被告未提出省材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额未超过被告欠省材建公司的债权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省材建公司所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款238,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某平从省材建公司分包的清河县新天地花园小区A标段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款238,185元。
如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037号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038号工程结算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省材建公司分包的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38,185元,省材建公司应给付原告该款项。被告未提出省材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额未超过被告欠省材建公司的债权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省材建公司所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款238,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某平从省材建公司分包的清河县新天地花园小区A标段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款238,185元。
如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玉松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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