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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上海互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互携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泉。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上海互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6万元以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在2014年-2016年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应硅酮胶,2016年3月双方结算费用时,黄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发的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在支票有效期内将支票解入银行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票据款,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互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支票1张,证明被告开票;
  2、被告负责人李欣鸿的电话身份信息以及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欣鸿承认欠款,但是一直拖延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16年3月,黄某某向原告交付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金额为6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在补记收款人名称后委托银行收款,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李欣鸿微信沟通还款事宜,被告一直拖延未还。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被告签发的支票,形式完备,出票人、金额等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为有效票据。原告因与案外人业某某系取得支票,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具有相应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系争支票的出票日为2016年3月15日,持票人应在该日起十天内要求付款,原告于2018年6月诉至本院,其行使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的期限均已超过,系争票据权利消灭。原告仍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当于票据款本金的票据利息,并主张法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互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票据款本金6万元,以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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