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柳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退休教师,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亚东与被告王宏业、柳某兵、王艳霞、王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王宏业,被告柳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被告王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被告王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605549.8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余亚东是崇阳县肖岭乡肖岭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1月20日中午,原告组织人员在政府征用的土地上施工,受到被告柳某兵、王艳霞以及柳某兵之弟柳雄兵的阻拦,双方发生了争吵。为了化解矛盾,当天晚上,原告同几个组长先到了柳雄兵家,见到柳雄兵的儿子柳利高,与柳利高解释说:“你家被征收的山地政府已补偿了钱给你,你也收了钱,另外还给你留了地基,你家还有么事哇?”柳利高听原告这样讲,就说:“这事好哇、好哇,有么事你叫我叫他(柳雄兵)”。见年轻人好说话,原告就决定到被告柳某兵家找柳某兵的儿子王志军解释。原告来到柳某兵家门前没见到王志军。被告王艳霞又找原告争吵,原告没理直接回家了。由于柳某兵的亲戚舒某来到了原告家,原告打算再同舒某一起去找王志军解释。结果王志军还是没在家,原告与柳某兵、王艳霞争论了几句,就离开了。
2015年11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正在家门前洗车,被告柳某兵、王艳霞找上门来。原告将大门打开,请他们在沙发上坐。柳某兵说:“你要打就来打我,你不要打我崽(王志军),我是来赎命的。”原告觉得两人又糊涂又好笑,就说“我不跟你们扯(解释),要扯(解释)就跟你们儿子扯(解释)”。柳某兵、王艳霞没说什么就回家了。不久,原告手持一张草锄准备去施工工地,刚刚走上106国道,就看见柳某兵带着一个人(后来才知道是王宏业)朝原告家走来,两人前后相隔一米左右。王宏业走到原告跟前骂道:“你妈×,老子烧死你!”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王宏业双手端一把白色塑料壶。原告被骂很生气,就问王宏业为何要烧死原告,并回骂了王宏业一句。不料,王宏业双手端起塑料壶往原告身上泼汽油。原告用锄头抵挡塑料壶,王宏业又朝原告泼了一下汽油。原告见状,赶紧躲避,可就在原告转身的一瞬间,原告身上的汽油就被点燃,顿时身陷火海。王宏业竟然还继续往原告身上泼汽油。直到原告衣服烧烂,身体烧伤,被送医抢救。整个过程,柳某兵都在旁边观看。被告王宏业与原告前世无冤、今世无仇,甚至素未谋面,为何要对原告下此毒手?事后得知,柳某兵、王艳霞在阻挠征用土地施工后,一家三口先对王宏业谎称原告“强行”挖柳某兵家的地,争吵中“推了几下”柳某兵,骂了柳某兵“几十句”,还带了两车人“威胁”柳某兵。事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柳某兵对王宏业谎称原告刚刚带人将“细林”(王志军)“打了几巴掌”。事发前几分钟,柳某兵、王艳霞又对王宏业称原告要跟王志军“拼命”,王志军说自己要“躲起来”。王宏业听了以上不实之言,作为亲戚很“气愤”,“怒从胸头起、恶向胆边生”,立即跟着柳某兵来找原告实施报复,因此引发泼汽油火烧原告的惊天惨案。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202993.43元。原告所受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到出院之日止,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后期医疗费为268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花费交通费17000元、住宿费21000元。同时,原告自受害以来一直蒙受着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事发后,被告柳某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万元,其他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宏业辩称,我听柳某兵说,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余亚东到他家威胁他,第二天又来了四个不明身份的人到王志军的修理店打了王志军一巴掌,柳某兵报案,派出所没有受理。第二天下午王艳霞又跟我说,原告余亚东要找他们家人拼命,所以我在一气之下,做出了火烧原告之事。我所犯的事情与另外的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只有等我刑满释放后赔偿。
被告柳某兵、王艳霞、王志军辩称,2015年11月20日中午,原告余亚东骂了被告柳某兵,晚上原告又跟舒某、柳大明等人到我们家打王志军,因提前得到消息躲开了才没有被打到。11月21日,柳某兵在王宏业那里做事时,王艳霞来跟柳某兵说儿子王志军被人打了,柳某兵就把事情的经过说给被告王宏业听了。下午,柳某兵、王艳霞去原告家协商的时候,听原告放言说要打死王志军,就打算通知他逃跑。王艳霞路过王宏业门口的时候,就跟让王宏业去跟王志军说让他跑。原告的伤是被告王宏业造成的,不是被告柳某兵、王艳霞、王志军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崇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被告王宏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柳某兵、王艳霞、王志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谢某、舒某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柳某兵、王艳霞、王志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侵权人是被告王宏业,柳某兵、王艳霞、王志军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能否证明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不仅是事实认定的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本判决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提供的7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处方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142.6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临时收费的票据,不是正式结算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余亚东是崇阳县肖岭乡肖岭村党支部书记,与被告柳某兵、王艳霞、王志军均系肖岭村7组村民。被告王宏业是肖岭村5组村民,租用106国道旁边的柳平兵(柳某兵之弟)的房屋,经营一家木雕店,系被告王艳霞之表侄。本案事发前,原告余亚东与被告王宏业素不相识。
2012年4月6日,崇阳县肖岭乡政府成立肖岭乡肖岭新区建设指挥部(余亚东系该指挥部成员),决定征收肖岭乡肖岭村7组的部分土地建设肖岭新区。2015年11月20日中午,原告余亚东带人开挖机准备平整已征收的土地,被告柳某兵、王艳霞、柳雄兵(柳某兵之弟)等人以其征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出面阻拦,施工被迫中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柳某兵、王艳霞声称,征地补偿款不到位,如果要强行施工,就找余亚东拼命。余亚东则声称,征地补偿的事不跟柳某兵、王艳霞商谈(意思是其年龄大,不好做工作),而要找他们的儿子王志军商谈。当晚7点多,余亚东饭后带村组干部数人先到柳雄兵家,在柳家门口余亚东与柳雄兵谈起下午阻止施工的事,双方争吵了几句,余亚东接着准备去柳某兵家。柳某兵的邻居舒某见余亚东喝了些酒,担心会发生纠纠纷,就打电话给王志军,叫他回避不要露面。王志军见状就躲起来。余亚东等人来到柳某兵家,没有见到王志军,与柳某兵、王艳霞吵了几句就回家了。余亚东在家里坐了一会,对陪同的舒某说,今晚还是要跟柳某兵把征地的事讲好。接着,余亚东(与舒某)又来到柳某兵家。余亚东与柳某兵、王艳霞对征地补偿的问题协商不成又发生了争吵。
2015年11月21日中午,柳某兵在木雕店里跟王宏业讲余亚东在征地问题上是如何欺负他,还威胁要打他儿子王志军。王宏业听后觉得余亚东是仗势欺人想为柳某兵出气。下午3时许,王艳霞过来说,王志军在自己的修理店内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了一巴掌。柳某兵怀疑是余亚东唆使别人做的,就将王志军带到肖岭派出所报了案。其后,柳某兵又到木雕店内跟王宏业讲余亚东叫人打了王志军,且派出所不立案。下午5时许,王艳霞到木雕店来说余亚东回家了。随即柳某兵、王艳霞就赶到余亚东家,当时余亚东正在洗车。余亚东见他们来了打开大门让坐,柳、王二人坐在沙发上说,“你不要打我崽(王志军),我们是来赎命的”。余亚东见他们这样说就发脾气说,我就是要打你崽,并拿了一张锄头出门。柳某兵见状打电话给王志军叫他躲起来,王艳霞则赶到木雕店跟王宏业说,余亚东又要打王志军。王宏业听后非常气愤,随即从店内提了一把汽油壶出门,在106国道步步高幼儿园对面遇到余亚东、柳某兵。王宏业见面就骂并说,“老子要烧你”。余亚东回骂,双方发生冲突,王宏业往余亚东身上泼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身上的汽油被点燃后余亚东倒在地上打滚,柳某兵见状往余亚东身上撒沙子灭火。后旁人帮忙灭了火,并打120电话接余亚东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
余亚东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5天,支出医疗费199950.78元。被告柳某兵支付了其中60000元。2016年4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余亚东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认定,余亚东因汽油火焰烧伤全身多处。经医院治疗后,全身多处留有疤痕。累计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27.5%,该损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9.67条款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1.1.3条及附录A8条款之规定,误工期为出院之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被鉴定人后期尚需进行手术疤痕整复术及抗疤痕药物治疗,经专家会诊评估为26.8万元或建议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鉴定结论为:余亚东的损伤为九级残,误工期为出院之日止,护理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医疗费为26.8万元或建议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
2016年6月20日,王宏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业故意伤害原告余亚东的人身,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柳某兵、王艳霞与被告王宏业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业与原告余亚东素不相识,无任何利益冲突,本无伤害余亚东的意图。被告柳某兵、王艳霞因征地问题与原告余亚东发生言语冲突,在儿子王志军遭人威胁、殴打后,到余亚东家自称“赎命”,其主观上有报复余亚东的意思。柳某兵、王艳霞虽未明确指使王宏业对余亚东实施报复行为,但其利用亲戚关系及王宏业性格上的弱点,反复向王宏业夸大其与余亚东之间的矛盾、宣扬其受余亚东欺负的事实,主观上有希望或者诱导王宏业为其帮忙出气的意愿,客观上达到了其期望的效果。被告王宏业正是受被告柳某兵、王艳霞的言语刺激、引导才产生了报复原告余亚的意图,进而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利诱、怂恿等行为,最终促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被告柳某兵、王艳霞的言行符合教唆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教唆他人侵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柳某兵、王艳霞应当与被告王宏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余亚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950.78元;2.后续医疗费26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4.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10411.79元;6.护理费11806.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43396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根据住院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55965元。此外,原告余亚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亚东要求被告王宏业、柳某兵、王艳霞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有关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其要求被告王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业赔偿原告余亚东损失555965元,被告柳某兵、王艳霞与被告王宏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余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扣除被告柳某兵、王艳霞已付60000元,尚应支付495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王宏业、柳某兵、王艳霞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审判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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