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五平,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年,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有才,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五平诉被告高新年、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五平,代理人龚丽娟,被告高新年、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年所有的鄂L62359牌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马昌汉所有的鄂L6U738牌号隆鑫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险。
2015年4月1日,被告高新年驾驶鄂L62359牌号自卸货车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鲁庄村前往营黄龙街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至肇事路段与对向由原告余五平驾驶马昌汉所有的鄂L6U738牌号三轮车载有周小光与其相撞,造成原告余五平、周小光受伤及两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险认定:被告马新年和原告余五平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五平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伤支付医疗费363元。2015年9月17日,余五平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构杨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0天(从伤日计算)。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本院核实原告余五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3元,2、交通费187元,3、鉴定费310元,4、误工费2394元,合计3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五平提供的治疗费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五平与被告高新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警部门认定余五平、高新年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警的认定予以采信。该责任以5:5比例较为适宜。因原告余五平与另案原告周小光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又因被告高新年的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余五平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判决如下:
原告余五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5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1.11元。余款3162.89元,由原告余五平与被告高新年各自负担15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祖柏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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