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反诉第三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敏、被告熊某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良民、被告汪某的代理人姜健麟、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92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五金店,二被告多次要求将五金店转让给他们。经多次协商,2016年4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经营的店面及货物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即支付转让定金70000元,余款92000元未付。二被告在接手店面一个月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并要求退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郑渡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转让协议书1份;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表2份;证据四,二被告经营账目复印件4份,证据五,郭玉清证明1份;证据六,舒建军、程海娇等六人证明各1份,证据七,伍宪证明1份。
被告汪某辩称,我和原告在2016年4月5日之前存在过转让泰力电器的口头协议,后来双方通过法律行为予以解除。后我和原告均以转让人的身份,将泰力电器店转让给被告熊某,同时原告应退回我先前支付的泰力电器店铺转让费70000元。我和被告熊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共有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逻辑。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2份;证据二,泰力电器店铺照片2张;证据三,郭玉清证明1份。
被告熊某辩称,我之前不认识原告。2016年4月,被告汪某邀约我一起转让原告的店铺,经到店铺现场查看后表示同意。4月5日,我和被告汪某与原告签了合同,总金额162000元,当时即付款70000元,该款我和被告汪某各付一半。受让店铺后,原告并协助我们经营,5月底之前我们正常经营,5月30日夜晚,被告汪某将店铺内大部分货物擅自拉走,6月8日我才从被告汪某处拿来店铺钥匙继续经营。我相信法院会公正处理这件事的。
被告熊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汪某反诉称,我是一名水电工,在为原告承接的一些小工程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与原告相识。2016年2、3月份,原告意欲转让其经营的泰力电器,双方一拍即合,达成口头协议后我即向原告交付转让费70000元。后我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该店铺经营人为郑渡,原告没有取得该店所有权和处分权,我即要求原告退回转让费70000元。后原告要求我找到新的受让人,我即找到被告熊某,被告熊某表示同意,我与原告一起同被告熊某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被告熊某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收取我的转让费70000元。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余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
原告针对被告汪某的反诉辩称,我与被告汪某之间在2016年4月5日之前根本不存在店铺转让,被告汪某是睁眼说瞎话。该店铺在2016年4月5日,经协商转让给二被告了,当天所收取的70000元也并非被告汪某一个人的。至于原店铺的登记名为我妻子赵渡,在处理店铺时赵渡在场并同意,是没有争议的。被告汪某反诉提出我没有泰力电器经营权,在转让时我们已在合同中明确店面经营权及店铺内的商品,并没有约定其他经营权。被告汪某的合伙人熊某系被告汪某邀约,并不是我的亲戚。综上,被告汪某的反诉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汪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就被告汪某的反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熊某针对被告汪某提起的反诉陈述称,被告汪某完全歪曲事实,我相信法院会公正处理的。事实上我和被告汪某共同转让原告的店铺,先期支付了原告70000元,我和被告汪某各支付了35000元,至今尚有92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郑渡系夫妻关系,双方在英山县××金石路承租门面房经营电工电料,工商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注册号421124600158676,负责人郑渡。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于2015年4、5月间相识,被告汪某与被告熊某于2014年3月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时相识。2016年3月,原告余某某意欲将其经营的店铺予以转让,被告汪某得知后,邀约被告熊某意欲受让。在受让前,二被告到原告余某某的店铺进行了查看,双方就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2016年4月5日,原告余某某与二被告就店铺转让达成一致,三方并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金额162000元,含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租金25000元,当日支付70000元,余款92000元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该店铺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店铺内的装修装饰、店铺承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于当日依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原告余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二被告当日接手该店铺,并共同经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下欠转让款,原告余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迅速支付下欠转让款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余某某退回转让费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熊某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提出反诉,表示其在解除先前与原告余某某的口头转让协议后,再与原告余某某一起将店面转让给被告熊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虽然提起反诉,但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熊某支付原告余某某下欠转让款92000元,支付违约金9200元,共计10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汪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汪某、熊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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