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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二荣、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二荣
黄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孔甲兵

原告:余二荣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孔甲兵
原告余二荣、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左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王某某将与被告孔某某共同共有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由原告,但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不应认定抵押行为有效。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房产开发等理由,分8次在二原告处借款36.5万元(2013年7月9日借款20万元,月息2分;2013年7月16日借款7万;2013年8月21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2013年9月18日分二次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7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30日分二次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将与被告孔某某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尔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协议离婚,并领起鄂通城离字040800351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已办理离婚手续,证据证明房产抵押也未经被告孔某某同意或签字,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孔某某履行偿付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借款系高利贷,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余二荣、黄某某支付借款36.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0601040003321,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王某某将与被告孔某某共同共有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由原告,但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不应认定抵押行为有效。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房产开发等理由,分8次在二原告处借款36.5万元(2013年7月9日借款20万元,月息2分;2013年7月16日借款7万;2013年8月21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2013年9月18日分二次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7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30日分二次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将与被告孔某某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尔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协议离婚,并领起鄂通城离字040800351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已办理离婚手续,证据证明房产抵押也未经被告孔某某同意或签字,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孔某某履行偿付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借款系高利贷,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余二荣、黄某某支付借款36.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300元。

审判长:陈左孟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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