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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石油分公司
郭振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鄂州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余某某于1990年下半年到被告鄂州石油公司工作。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2004年4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88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到劳动保险部门办清原告个人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交接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6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鄂州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经鄂州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鄂州石油公司将位于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菜园头村7组袁家垴加油站宿舍1楼西户的住宅楼1套给予原告余某某,作为被告鄂州石油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二、原告余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补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补缴原告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石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本院作出(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劳动事项以给付房屋的方式作为补偿处理完毕,对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某某已表示放弃。虽然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调换协议书》,并补签了2004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房屋调换协议书》是基于(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标的物的变更,并未改变其他请求。补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只能证明是对2004年4月30日应完成的事项予以完善,上述协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鄂州石油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余某某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统筹,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认为上述协议与(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无关,系双方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法院应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统筹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石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本院作出(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劳动事项以给付房屋的方式作为补偿处理完毕,对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某某已表示放弃。虽然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调换协议书》,并补签了2004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房屋调换协议书》是基于(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标的物的变更,并未改变其他请求。补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只能证明是对2004年4月30日应完成的事项予以完善,上述协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鄂州石油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余某某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统筹,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认为上述协议与(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无关,系双方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法院应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统筹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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