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被告鄂州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余某某与用人单位被告鄂州石油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鄂州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鄂州市中级法院调解,被告以房屋作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给与原告,原告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又要求被告补缴其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2013年6月双方补签的,被告对该签订时间未予认可,原告亦不能证实系补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启军审判员周小娟人民陪审员余彬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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