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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余某某。


本院认为:余某某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未提供其与相对人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余某某送达《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通知其7日内补正起诉材料,余某某至今未按要求予以补正。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记载,余某某与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玖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崇玖向余某某借款240万元未还引发纠纷,在诉讼中,经公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陈崇玖未按调解协议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余某某可依据调解书向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某某以此为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林 审 判 员  全华 代理审判员  夏伟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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