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驾驶员,住黄梅县。
被告:湖口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站前饭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刘共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袁拥军、湖口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袁拥军、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拥军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56824.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1时44分许,被告袁拥军驾驶赣G×××××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黄梅县小池镇吴楚大道万家村路口处,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事故致原告右肘部碾挫毁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赣G×××××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拥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口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湖口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1时44分许,被告袁拥军驾驶赣G×××××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黄梅县小池镇吴楚大道万家村路口处,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肘部碾挫毁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的医疗费为95633.20元,其中袁拥军垫付87334.5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黄梅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为1305元。
赣G×××××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拥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口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湖口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出医疗费损失尚包含在庐峰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380元、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367.20元,及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476元,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汉市第三人民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含病历,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应予以认定,但对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无相关病历及转院治疗等方面的证明予以证明,无法核实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袁拥军同意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予以撤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书予以认可。4、原告认为分路镇何列村具有城镇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提出住宿费698元,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到上海就医缺乏诊治病情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6、原告提出郭翠红护理费3708元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翠红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拥军及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依据共计94971.2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为77976.96元[(94971.20元-10000元)×80%+10000元],被告袁拥军自愿承担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为16994.24元;2、误工费为16517.71元[28305元/年÷365天/年×213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的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5、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1305元,依据物价部门鉴定意见书确定;10、法医鉴定费700元,由侵权人被告袁拥军承担。上述1—9项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65612.56元,由被告袁拥军承担的费用为17694.24元,由于被告袁拥军已垫付费用87334.50元,故多垫付的费用69640.26元应由原告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的损失165612.56元。
二、原告余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袁拥军多垫付的赔偿款69640.26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赔偿(返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被告袁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汤 宏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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